第二十一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屋之间,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从公有住房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分账中按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差额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
(三)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屋之间,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
(四)未售出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政府代管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四)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5日内按规定程序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
(七)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
(二)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使用建议;
(三)业主大会通过使用建议;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五)业主委员会持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专项房屋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适当位置公示房屋维修项目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六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不及时维修将严重影响业主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的,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推选的2名以上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所发生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分摊。
第二十七条 单次维修费用标的达到10万元以上,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实施监理及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条 在保证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应当转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