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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简介

2022/07/16222 作者:佚名
导读:(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

(删除第十条第(五)项中的“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郑州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明确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是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依法适时开展检查督导,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二)将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经费按标准足额投入,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不断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编制、修订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与;

(四)建立科学有效的应急救援社会联动机制,加强处置重特大灾害事故和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五)加强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建设和消防技术人才培养,保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受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七)组织开展重点防火时期、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八)对公安机关报请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等事项,及时核实情况,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整改;

(九)对公安机关报请的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意见,依法作出决定,并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依法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施工管理,对未依法通过消防设计审核的项目,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对未依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城乡规划部门对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合理规划布局,做好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控制和预留工作,对占用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的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和查处;

(三)财政部门按照本级财政预算拨付消防事业经费,并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将消防用水和消防通信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支出;

(四)城乡建设、市政部门根据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管理工作;

(五)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六)市政、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七)工商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教育、科技、司法、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科普、法制宣传、就业培训内容;

(九)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积极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加强社会公益性消防安全内容的宣传;

(十)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时督促整改或者依法移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咨询服务,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定期分析火灾形势,掌握火灾规律和特点,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四)加强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五)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定消防灭火作战预案并进行实地演练,提高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六)对需要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对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移交的火灾隐患单位或者场所依法进行查处;

(三)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受理并查处;

(四)对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依法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实施临时查封和强制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并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二)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并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接受119指挥中心统一调度;

(三)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或者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及时改正;对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同时依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或者移交。消防监督抽查、检查应当作抽查、检查记录;

(四)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设置消防器材存放点;

(五)针对城中村和城乡结合部存在的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乱搭乱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搭乱接电器线路等消防安全隐患问题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切实有效的整治措施,分期分阶段进行整治,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公约;

(二)在主要街道或者公共场所设置橱窗、专栏等固定宣传设施,定期组织消防宣传活动;

(三)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纠正或者制止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五)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障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村民委员会还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消防备用水源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员工和居民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

(二)遵守公共场所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三)报告火警,举报可能引发火灾事故或者可能影响火灾救援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参加有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扑救;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消防监督检查;

(六)教育未成年子女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与本级有关部门和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与其下属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等内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也可以通过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检查督导或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等形式督促有关单位或机构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书签订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工作纳入目标管理体系,并进行年度考核;对具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能的部门,还应当将其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监督考核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开展情况纳入监督检查和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安全责任制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同时责令提交书面整改方案。

第二十二条 消防安全责任书的签订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火灾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单位和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本条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触犯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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