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府办发〔2013〕7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强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与利用,促进城市建设发展与城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相协调,丰富历史文化名城特色与内涵,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和利用的通知》(渝府发〔2008〕71号)有关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优秀近现代建筑是指从十九世纪中期至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期间建设的、反映一定时期城市建设历史与建筑风格、具有较高艺术水平的建筑。保护和利用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是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优秀近现代建筑的调查和初选工作,汇总后报市规划局。市规划局要会同市文物局组织专家审查,拟订优秀近现代建筑名录,报市政府核定公布。
三、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名录,在建筑的明显部位设置保护标牌、制作保护告知书,限定使用性质,告知使用人和所有权人的保护责任义务,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四、优秀近现代建筑应遵循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在不改变建筑外观和内部主要结构的前提下,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可以适度、合理地利用。鼓励将优秀近现代建筑作为展览、文化、办公设施或用于适宜的商业用途,禁止采取构成损害、污染以及有损其文化形象的使用方式。
五、列入名录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土地房屋权利人,应依照《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规定,依法申请土地房屋登记。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其转让和抵押登记,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国有的不得转让、抵押,非国有的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市国土房管局要会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协助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优秀近现代建筑的确权工作。
六、对列入名录的优秀近现代建筑,要及时划定保护范围界线和建设控制范围界线,对建筑的风格、高度、体量和色彩、使用性质等制定规划控制导则。对优秀近现代建筑分布较集中、成片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管理依据。
七、优秀近现代建筑实行原址、原貌保护。禁止擅自拆除、迁移优秀近现代建筑。
确因公共事业建设需要须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迁建的,优先采取就地平移的方式。经论证确无平移条件的,才可异地重建。重建方案由市规划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充分听取专家及公众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优秀近现代建筑确因安全原因需要进行改建、扩建,或在其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和审批。
异地重建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其权利人应负责测绘、摄影、保存资料,并将资料档案移交市规划局统一管理。
对优秀近现代建筑进行保护和利用,涉及建设活动的,应由具备甲级建筑设计、乙级(二级)以上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承担有关工作。
属文物保护单位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养、修缮和迁移,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有关规定。
八、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修缮应按照现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开展;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技术规范标准的,可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在现状基础上予以修缮。
九、位于拆迁范围内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在规划公示函中注明保护与利用要求,与新建建筑统筹布局。属国有的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其对应的土地,不得重新出让和划拨。新建建筑与优秀近现代建筑应统一规划,不得影响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展示和公共性。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以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十、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位于优秀近现代建筑周边,影响其安全及环境景观的违法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疏通消防通道,改善周围环境。
十一、市政府将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市规划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对违反优秀近现代建筑保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因工作不力造成优秀近现代建筑损毁、消失的,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和《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报请市政府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