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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41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验收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完善验收程序,不听劝阻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而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或迁建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继续施工的,查封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验收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完善验收程序,不听劝阻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而使用农村机电提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提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提请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盗窃、损毁农村机电提灌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者限期纠正;拒不停止或者不纠正的,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废旧农村机电提灌设施及其主要零配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农村机电提灌站资产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农村机电提灌站的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的人员,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和后果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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