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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修改情况汇报

2022/07/16141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5年7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市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15年7月,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方面收集的意见进行了逐条梳理和研究,对草案作了初步修改。针对梳理出来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常委会法工委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市和区县安监局,以及有关法学专家和安全行业专家,多次召开论证会,并在此基础上对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经2015年9月15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地方标准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程,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是逐步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和措施,改进设施设备安全要求,达到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活动过程。目前,重庆市有地方标准766项,其中安全、卫生、环保、建筑、兽药等强制标准143项,涉及安全生产的有10多项。法制委员会认为,在草案中增加“地方标准”,将其作为我市安全生产的标准之一,有利于加强我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因此,二次审议稿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作了相应修改。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各负责人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各个负责人及相关机构、人员的规定内容重复交叉,过于臃肿,专项工作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技术责任等概念也不准确,建议对其进行调整。法制委员会认为,安全生产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不能因此干涉生产经营单位的内部工作和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的规模大小各不相同,行业种类千差万别,是否设立分管某项工作的负责人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实际和需要决定的。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关于分管专项工作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职责的规定(草案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并对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和技术机构、技术人员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总则第四条中关于各负责人的表述和第六章对应的法律责任部分也一并予以调整。

三、关于尽职免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尽职免责的规定确有必要,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安全监管人员的积极性,实现权责一致、权责法定,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做到表述准确和可操作。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将分级分类监管和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实施监督检查作为安监部门的法定监管方式;实际工作中,安监总局于2010年印发了《安全生产监管年度执法工作计划编制办法》,安监部门编制的执法计划都按该办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批准,并报上一级安监部门备案。结合专家、基层安监执法人员的意见,将草案原分项列举式表述修改为概括性表述,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职责,因生产经营单位原因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其未能履行法定职责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不追究其行政责任”。这里的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包含从监督检查计划的编制、实施,到发现问题、督促整改、追踪落实、依法报告等各个监管环节。

四、其他修改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在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中增加两款,分别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义务。

(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规定太过具体,有的要求对一些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不适用,将其设置为强制规定,会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和负担,同时也会造成执法随意性。根据这一意见,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该条,同时在第十四条中增加“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三)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删除草案第十六条第一项部分内容、第三项和第六项。

(四)根据安监总局78号令的规定,自2015年7月1日起,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存缴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此,二次审议稿删除了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的相关内容。

(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新增一条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

(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梳理整合,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

此外,二次审议稿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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