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等活动(包括因河道、航道整治需要采砂,并用于销售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管理范围,按《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渝府令第254号)规定执行。
(一)长江、嘉陵江、乌江(以下简称“三江”)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河道管理站负责统一收取。
(二)其他河道的河道砂石资源费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应按规定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江”河道的《收费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统一办理,其他河道的《收费许可证》由当地区县(自治县)物价部门办理。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向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不得另行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征收按以下两种方式:
(一)通过公开拍卖、招标、挂牌方式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为拍卖、招标或挂牌的成交金额。
(二)通过直接许可方式确定开采权的,其河道砂石资源费每吨按上年度相邻河段或所在区县(自治县)公开拍卖、招标、挂牌的成交均价征收。
每年12月,重庆市价格、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通过公开拍卖的“三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成交均价。其它河道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或另行公布当地河道砂石资源费成交均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