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从事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征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少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和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