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活动或实施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包括:编制采砂规划、砂石资源开采可行性论证和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方案,办理采砂许可,监督管理采砂活动及安全生产,征收管理砂石资源费,收集采砂管理信息等。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采砂单位和个人进行实地调查,采取责令整改或暂停采砂作业等措施,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第四条市河道管理站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的指导以及市直管河段河道采砂的具体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长江、嘉陵江、乌江(以下简称“三江”)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监督全市采砂权拍卖(招标)活动;
(三)受理并审核“三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文书;
(四)征收“三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五)统计全市河道采砂管理有关信息。
(六)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河道采砂管理。
具体协助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全市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开展全市采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第五条“三江”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砂石资源开采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开采权公开拍卖(招标)方案;
(二)砂石资源开采权公开拍卖(招标)活动;
(三)审查河道采砂申请文书;
(四)协助征收砂石资源费;
(五)采砂安全生产监督工作;
(六)打击非法采砂活动;
(七)统计上报河道采砂管理有关信息。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内容,由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内容执行。
第六条监督检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了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采砂船舶相关证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六)使用船舶采砂的,是否在船上安装智能监控系统。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主动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采砂安全生产,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和砂石资源费,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砂信息。
第八条河道采砂规划是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包括禁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可采区内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等内容。
第九条在砂石资源开采权拍卖(或招标)前,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编制拍卖方案的依据。
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采区的概述、采砂河段河势及河床演变分析;
(二)采砂范围图及控制点座标;
(三)采砂对河势及防洪影响的论证分析;
(四)开采总量的可行性分析;
(五)采砂对通航安全影响的论证分析;
(六)采砂对水环境影响的论证分析;
(七)采砂对水上、水下、重要设施影响的论证分析及主要结论等内容。
第十条在开采权出让期限内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年一换。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三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由沿江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理部门初审并报市河道管理站审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申请,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发放《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采砂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时应当签订《河道采砂安全生产承诺书》,并可以在《河道采砂安全生产承诺书》中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和安全生产保证金等事宜。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实施重庆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的通知》(渝水河〔2011〕107号),严厉打击非法采砂,防止采砂船舶向运砂船舶超额配载。
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重庆市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渝财综〔2011〕231号)对砂石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26日前将当月采砂现场监管、安全检查、采砂执法、采砂行政许可、月采砂量等信息报送市河道管理站。
市河道管理站应当于次月5日前将长江河道采砂月报表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
每年底,各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一年12月1日至当年11月30日的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报市河道管理站汇总后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由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