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
质量监督站按照国家、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第十条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监督其在资质等级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执行国家法律、规范、技术标准等,检查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对在建工程的施工质量、建筑材料、设备和进入现场的成品、半成品进行质量抽检;
(四)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
(五)监督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单位建立分配质量保证体系;
(六)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和处理;
(七)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工前一个月,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必须到银川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办理工作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填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并按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每年四月底前统一办理监督注册登记。
本办法质量监督注册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生产厂家不得生产。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督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时,应向质量监督站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批文;
(二)建设工程合同(副本);
(三)监理合同(副本);
(四)报建手续;
(五)工程中标通知书;
(六)工程施工图纸;
(七)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后,质量监督站应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于15日内制定出该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并及时通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监督计划突出工程的难点和关键部位,确定必监项目。
第十四条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房屋建筑和构筑物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抽查重点视工程性质确定。
建筑构件、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监督重点是在核查生产厂家资质等级、质保体系、生产工艺、检测手段、原材料及构件质量。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检测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督员参加。监督员必须持证挂牌上岗,进入施工现场携带必要的检查工具,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现场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对监督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协助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和监督检查条件。
第十六条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监督站应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一)监督员在监督检查、检测是所发现的一般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批评指正,并责成有关单位按相应规定及时处理,有建设(监理)单位负责落实。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较严重问题,经监督员依据施工规范和标准认真检查确认后,应签发《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书》和《停工处理通知书》,责令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方案。方案必须取得建设(监理)、设计单位同意,并经质量监督站审核后,由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完毕经质量监督站复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
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按建设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分部施工完毕后,建设(监理)单位应在10日内向质量监督站申请工程的中间核验,同时报送有关内业资料,质量监督站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中间核验。监督计划确定的必监项目,建设(监理)单位应提前3日通知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检查。
未经质量监督站中间检验及核验为不合格的分部分项工程或必监项目未经监督站检查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
第十八条单位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单位必须在十五日内按规定整理出完整的竣工资料送交质量监督站审核。建设(监理)单位应组织施工企业、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填写《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向质量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竣工工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要求已全部施工完毕,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二)设备调试、试运转应符合有关标准及设计要求,达到使用条件;
(三)技术资料基本齐全,且符合要求;
(四)达到窗明、地净、水通、灯亮,建筑物四周两米以内清理干净。
第二十条质量监督站在接到《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申请书》后,于15日内提交工程内业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后及时核定工程质量等级。对于核定为合格和优良等级的工程签发相应的等级证书。
对于核定为不合格工程和竣工资料送审两次仍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并重新申请核验。复验或复核仍不符合标准的,由质量监督站定出书面意见,报请市建委处理。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办理竣工手续。
第二十一条未经质量监督站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设单位不得使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对监督检查或核验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检查核验通知书后10日向质量监督站提出意见或要求市建委复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