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下列资料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固定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证明资料、劳动合同。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并向社会公示。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个月内,到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外省、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持第一款所列资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