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供水应当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和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市、县(市)区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供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区域供水加压泵站建设用地纳入规划范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供水能力。
鼓励社会多元化投资参与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材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依法缴纳供水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和改造。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区域供水加压泵站。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正常压力不能满足用户用水需要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出户安装在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内,管道井或者专用水表井(室)应有防寒措施。
对既有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的,商用和住宅两部分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各住宅楼供水管道应当安装进户总阀门。
新建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加压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四)用户水表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
(五)用户供水管道无支线连接阀门的,建筑物墙外五米(含五米)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五米以内的供水设施,由建筑物产权人维护;
(六)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八条 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及附属设施、净水厂、贮水加压设施、水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贮水箱(池)、水塔、加压设备、管网等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深井泵站外围二十米内、二次供水贮水箱(池)上堆放物品或者修建与供水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向引水渠道内排放污染物;
(三)在露天沉淀池外三十米内设置生活居住区,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铺设排污渠道;
(四)在引水渠道沿岸防护范围内放牧、挖沙、取土,堆(排)放、储存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设立有害化学品仓库,施用持久性或者剧毒农药;
(五)在饮用水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家畜家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牧、开矿、采砂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在输水管线两侧五米内或者在配水管线及其他供水设施周围三米内擅自打桩、挖掘,堆放物品,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能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
(七)在城市公共供水过河管道两侧三十米内挖沙、取土;
(八)在贮水设施内洗涤或者扔杂物;
(九)其他危害或者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污染水质及影响供水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或者供水设施迁移方案,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看护。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管线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组织抢修,由造成损坏的责任方承担所需费用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四条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含消火栓、水鹤等)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防供水设施。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半径五米内禁止圈占、压埋。
第二十五条 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定期更换。
更换水表应当事先告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既有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没有产权单位的,由其实际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没有实际管理单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用房内,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溢流管和排污管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连接;贮水箱的溢流管出水口距地面高度不得低于三十厘米;贮水箱(池)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补给水箱相连接。
第二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必须采取防腐措施并严格清洗消毒,注水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对贮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并制作操作清洗、消毒记录。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应职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提出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并拟订具体实施方案,经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公共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涉及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等突发事件处置的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置演练。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饮用水水质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发布饮用水卫生安全监测信息。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报送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每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水质检测,并定期向用户公布水质检测结果。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由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整改,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间,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电工、变电设备检修工、水生产处理工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经过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健康检查每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取水。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采用无负压等设备实施叠压供水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要求,并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指导下实施,加压方式不得对公共供水管网产生负压影响,并报市、县(市)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连续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有特殊需求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备贮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限时限量供水、避峰用水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政、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尽量使用河、湖水和再生水。必须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用水,不得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正常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在设计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确定用水类别、水量,并通知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验符合有关规定后,给予供水。
第四十一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停止(含暂停)或者恢复用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实行阶梯水价。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制定或者变更水价。
制定城市居民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第四十四条 用水应当计量。
不具备安装水表条件的,以及具备装表条件因用户原因未安装水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登记注册的水表的计量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向城市供水企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校检。水表误差率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和价格部门确定的相关费用由用户承担。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价格部门确定的相关费用,并根据检定结果结算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非居民用户告知当月抄表情况。
第四十六条 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予以催告。
第四十七条 属于用户责任造成水表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属于城市供水企业责任造成水表无法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三个月中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四十八条 禁止转供城市公共供水和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连接管道取水;
(二)在水表前取水;
(三)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更换、拆除水表(含开启铅封)取水;
(四)故意干扰水表的正常运行,致使计量减少或不计量取水;
(五)非消防需要动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取水;
(六)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的资金投入,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日常管理及维护。
第五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控制范围。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其他危害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
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量、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不符合供用水合同约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和改造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还需向城市供水企业补交水费。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二条 干扰、妨碍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检修、维修、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服务单位,对于因自身原因造成供水设施跑水、漏水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为单位和居民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阀门、水池(水箱、水塔)、压力水容器、水泵、电器设备、电控装置、消毒设备、自动控制与监控系统、用户水表等相关设备。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