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
(2013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7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接收和保管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收集和征集重要的城建档案;
(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修补、完善、管理城建档案;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五)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六)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七)组织和参与城建档案学术研究活动;
(八)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其他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报送、移交、接收
第七条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相关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因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档案,给利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档案提供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报送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并及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报送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工程声像、电子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没有现状资料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及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补充、完善,并重新提请预验收。
未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应当在三年内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跨市、县(市)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地收集、征集、恢复、完善缺失的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城建档案。
第三章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馆馆库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五条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八条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毁、涂改等行为。
第三十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城建档案服务费。其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