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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办法简介

2022/07/16144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以下简称门面装饰)是指为达到一定的景观效果,对建筑物临街外立面进行局部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对门面进行改造、设置牌匾和标识、搭建台阶等。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物临街门面装饰(以下简称门面装饰)是指为达到一定的景观效果,对建筑物临街外立面进行局部修饰处理的活动,包括对门面进行改造、设置牌匾和标识、搭建台阶等。 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区市容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门面装饰的管理工作。  规划、房地、建设、市政公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门面装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门面装饰应当符合市容规划要求,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并与城市亮化、美化相结合。  历史文化街区的门面装饰还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六条 进行门面装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容规划确定的区域景观要求;  (二)不改变建筑物原建筑风格;  (三)同幢建筑物门面装饰的外形、尺度、色彩应当协调,牌匾位置应当统一,台阶应当整齐;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不得进行门面装饰:  (一)已经确定拆除的建筑物;  (二)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的建筑物;  (三)其他不宜进行门面装饰的建筑物。 第八条 需要进行门面装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在市区主要街路进行门面装饰的,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街路进行门面装饰的,应当向所辖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区主要街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装饰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门面装饰,除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当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对建筑物临街门面进行整体装修的,应当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申请门面装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平面位置图、现场实景图、景观效果图及经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设计图;  (三)房屋产权证明。租赁他人房屋的,须提交租赁合同和产权人同意证明;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提交工商营业执照;  (五)涉及利害关系人的,须提交利害关系人同意进行门面装饰的书面证明;  (六)涉及消防安全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七)涉及房屋安全的,须提交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  (八)安全保证书。 第十一条 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取得门面装饰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设计图和效果图进行门面装饰。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门面装饰许可后,应当在九十日内竣工。逾期未竣工的,该项行政许可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门面装饰过程中,建筑规划已经预留牌匾位的,牌匾应当设置在牌匾位内,不得超出或者小于牌匾位边线;建筑规划未预留牌匾位的,由市容主管部门统一确定牌匾位。 第十五条 门面装饰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挡,并保护好树木及市政公用、环境卫生设施。材料、设备和工具应当在规定范围内堆放整齐。在施工中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易于扬尘的物料应当采取覆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 第十六条 门面装饰施工时,应当遵守安全施工操作规范,确保作业人员和相邻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门面装饰增加的附属物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按设计要求规范施工。 第十七条 门面装饰施工需要临时占道的,应当到市容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许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门面装饰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妨碍市容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门面装饰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渎职失职、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门面装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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