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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2022/07/166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利用及其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本办法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在维持建筑物正常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节能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用能系统效率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建筑物在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的用能或耗能产品、设备及设施等。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因地制宜、技术先进和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工信、税务、环保、教育、卫生、机关事务、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固定的建筑节能行政管理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科工信、税务、环保、教育、卫生、机关事务、消防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把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办理项目备案时,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的合理用能情况和节能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和审查;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建筑节能资金使用计划;负责对实行财政补贴的建筑节能应用示范项目进行审查,逐级上报,并按规定进行财政补贴支付;参与对涉及使用财政进行改造的政府既有建筑进行审查、核准,对未按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改造的不予财政支付;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科工信部门负责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建筑用电限额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制定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超额附加费制度;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税务部门负责执行涉及建筑节能项目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环保部门负责核查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中环保治理内容有无符合建筑节能要求内容,建设项目环保验收要考查环保治理内容有无达到建筑节能要求;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教育部门负责本单位办公建筑和市直教育机构公共建筑的建筑能耗统计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本单位办公建筑和市直卫生医疗机构公共建筑的建筑能耗统计工作。

机关事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办公建筑和市政府机关大院及所辖机构办公、公共建筑的建筑能耗统计工作;参与建筑节能规划编制。

消防部门负责考查申请消防验收建设项目有无达到消防设计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或工作:

(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和标准制定;

(二)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空调系统的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四)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五)新型墙体材料、绿色建筑和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六)民用建筑节能监管系统的建设;

(七)鼓励家庭装配节能设施;

(八)其他民用建筑节能活动。

申请民用建筑节能工作资金,由建设主管部门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请;建筑节能项目奖励或补贴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建设主管部门核准,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发放。

第八条 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推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制度;普及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学)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管理、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工作,加快建筑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平台建设。

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装备、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措施等条件,按规定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

第十一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检测、等级评定。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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