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传统的观点共有与公有制是排斥的。公有制只能单纯公于一个组织所有,不能采取多数人的共同所有形式,否则必然导致私有化。实际上公有制同共同所有形式在实质上是相通的
,而不是排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把未来的全社会公有制的社会,称为共产主义社会,而不叫做公产主义,它表明了经济制度上的公有制,体现在社会成员对财产的具体关系上是全体社会成员共产的,即共同所有的。恩格斯指出,资本主义“私有制是同工业的个体经营和竞争联系着的。因此,私有制也必须废除,代替它的是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来分配财产,即所谓财产共有。”社会“将根本剥夺相互竞争的个人对工业和一切生产部门的管理权。一切生产部门将由整个社会来管理,也就是说,为了公共的利益按照总的计划和在全体社会成员的参加下来经营。”(注:恩格斯:《共产主义原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7页。 )这是恩格斯对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所作出的设想。恩格斯在这里所说的财产共有不是法律所有权的共有,也不是需要由国家所有权来代表的人民共有,而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确认的全体社会成员的共有。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社会主义国家建立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还不可能在全社会范围实行“由整个社会的管理”和“在社会全体成员参加下的经营”,因而只能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国家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权的形式。“公有制国家的宪法大都规定国家所有就是全体人民共同所有,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所有权。但是应该看到,宪法在这里规定的只是社会经济制度而不是一种所有权形式。人民的共同所有只是表明了国家所有的本质,不能把它理解为法权概念。”(注: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19、331、483页。 )但至少这也说明公有制在本质上也就是共同所有制,即共有制。这种共有制在恩格斯所论述的未来社会既不表现为法权形式,当然也无所谓国家所有权。
但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国家和法律的条件下,社会主义的公有制即共有制必须反映为法权形式。国有制就是全体人民的间接公有制,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享有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由国家作为统一的、唯一的主体对国家财产享有所有权,是由国家单一所有的形式。而作为集体公有制的建立虽然不是在全社会范围内,但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则是全体集体成员直接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共同分配产品的;是为了一个集体的公共利益在全体集体成员的参加下经营的。因此,人们可以比照恩格斯的上述论述,把集体所有制看作是在一定的集体范围内的财产共有,即全体集体成员对属于集体的财产的共同所有。这种由全体集体成员直接的财产共有,即集体公有制反映为法权形式的时候则是可以采取
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集体所有权的。这与恩格斯所论述的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的区别在于共产主义的财产共有是在全社会范围内存在的,是由全体社会成员参加的,共同使用全部生产工具和按共同协议分配产品的,是由共产主义社会的社会规则所维持的。而集体所有制的共有所有权,则是在社会的局部范围,即在一个集体(社区的或企业的)范围内由全体成员共同占有和支配生产资料,它本身排除国家、其他集体及私人对其财产的占有,它是由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所有权。由此可见,公有和共同所有在实质上是可以相通的。那种认为公有制在法权形式上只能公于一个组织单独所有,公有不能采取共同所有,共同所有必然变公有制为个人私有制的观点是片面的。实际上经济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可以采取共同所有的形式。问题的关键在于采取哪种形式的共同所有。共同所有有共有(狭义,即按份共有)、合有、总有三种形式。只要选择适合集体所有制的共同所有形式,是不会把公有制变为个人私有制的,也不会把集体所有权变为个人的单独所有权;相反,还会促进集体公有制的发展壮大和集体所有权的实现。
集体所有制主要包括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和城镇集体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所有权,在选择集体所有权形式时只能在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之间选择。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决定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适合采取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的形式。所谓适合采取,是指比较而言共同所有形式比法人单独所有更适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要求。
1.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客体主要是土地。
土地是农村社区居民的基本生存资料,是居民直接的衣食来源,因此农村居民把土地看作生存的命根子,都有直接占有土地的强烈愿望。如果实行土地私有制和自由流转的制度就会
发生少数人兼并土地,使多数人失去生存之本的状况,从而形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引起社会动荡,因而只能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在实行农村社区土地公有制的条件下,即由社区内的全体居民共同占有社区内的土地。这种由社区集体成员共同占有社区土地的经济事实反映为法律上的集体共有权而不采取集体法人单独所有权,能够更直接地反映社区成员直接要求占有土地的愿望,密切社区成员与社区土地等财产的关系。 2.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以农业经济为主的经济活动。
农业生产是从事有生命物质即动植物的生产,其生产活动对自然地理气候条件有严重的依赖性,有鲜明的季节性。农业生产过程是自然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过程的结合。在动植物的生长发育过程中,农业生产者必须遵循自然规律,适时适度地精耕细作,精心饲养,严格管理,以达到预期生产目的。农业生产既受自然规律制约,也受社会经济规律的制约。这些特点决定了农业生产的组织形式不像工业生产组织那样,以机器和其他固定资产及劳动力的增加迅速扩大生产规模,采取工厂大企业的集中经营方式,而更适合由家庭的分散经营。法人制度正是适应工商业的迅速聚集大量资本,扩大生产规模的要求产生的。工厂大企业的法人所有权是为资本聚集服务的。既然农业集体经济的组织形式不宜采取大企业的方式,无须迅速聚集大量资本,因而农村集体所有权也就无需直接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而应当采取全体集体成员共有的形式。在共有所有权形式下,共有人以其共有资格分散经营集体的农业生产资料,则更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发展。
3.农业生产由于其自然再生性特点,受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双重制约,因而是天生的弱质产生。
在产业之间的竞争中农业总是处于劣势地位,不测之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很容易导致个体农业的破产。因此,如果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由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支配,农业经济就会陷入困境。但是农业又是社会公共利益很强的产业。民以食为天,国以农为本,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农业不仅为国民经济其他产业的发展提供物质基础,而且为人类的生存提供最基本的生活资料。因此,必须对农业给予特殊的保护。中国的农业既有农业劳动者自己解决吃粮问题的自然农业的因素,又有完成国家农产品统购任务的计划因素,又有可就剩余农产品自由上市交易的商品经济因素。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能将农业完全推入市场,农业集体经济的建立主要是为了避免在自然风险和社会风险的双重作用下,个体农民破产和少数人兼并土地的两极分化的发生,其公平价值尤为突出。其最大的公平就是在集体公有制中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共同占有土地等生产资料。
以实现其公平价值考虑,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就应采取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制,使全体集体成员共同所有集体财产,都能获得集体财产上的利益。法人所有权的产生主要是工商业生产者在商品竞争中为了追求效率价值,以迅速聚集资本、灵活高效决策。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解决的主要是社会公平问题。至于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经营所需要的效率价值则应在集体所有权的实现机制中考虑。
这是另一层次的问题。比如集体所有权主体通过发包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创设对集体生产资料的承包经营权,通过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实现集体所有权客体的增殖;集体所有权主体还可以将集体所有的财产向外投资,从而持有他所投资企业的股权,以其投资企业的法人所有权的运作来最终实现其财产经营增殖。 4.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成员共有权形式是发扬基层民主的需要。
中国民主政治在广大农村的最基础层次就是以一定的社区为单位的村民自治。社区集体所有制经济既是村民自治的物质基础,又是村民实现经济自治的核心内容。村民参与自治的方式就是民主。表现为通过村民会议民主选举村内管理人员,民主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而村民的最大利益就是集体公有制。社区集体公有制采取由社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有权的形式,从而使共有权的行使与民主权的行使相一致,共有权成为民主权行使的基础和依据,民主权成为实现共有权的方式。村民民主自治权为实现社区公有利益而行使,从而具有较大的内在动力和积极性。企业法人民主要么是以股权为基础的股东的股份民主,要么就是以企业劳动者“所有”企业,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企业劳动者民主。社区集体权是全体集体成员不分份额大小、不可分割地共同对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不可能采取股份公司的形式,否则就是私有制。
社区集体所有权如果采取由社区劳动者所有的企业法人所有权形式,实行以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民主,必然要求社区全体成员都是企业的劳动者,必然要求企业所有者、劳动者、经营者的三位同体。但事实上社区集体公有制的主体是社区内的全体成员,有的在社区内劳动,有的则不在社区内劳动,有的曾经是社区内劳动者,有的则将来可能成为社区内的劳动者。依据这样的情况,如果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了法人所有权形式,以企业劳动者的劳动权为基础的劳动者民主行使所有权,就会把相当一部分人排除在社区所有和民主以外。因此,从加强基层民主自治的需要看,社区所有实行以社区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权形式,社区成员以其集体所有权之共有权为基础参与社区的民主自治,应是加强基层民主的最佳选择。
5.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成员共有权形式是避免发生法人专横的需要。
法人专横是指法人试图摆脱创立它的自然人制约的现象。“法人与自然人,虽都是民事主体,而且彼此平等,然而就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自然人创设法人,旨在用其所长,为自己谋求利益。然而,法人一旦走上社会,也就会有自己的逻辑,而试图摆脱自然人的制约,与自然人平起平坐,甚至凭其财力,以势压人,反仆为主,形成法人专横。”(注: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2页。 )即使在创设法人的自然人依其股权共同对法人进行控制的情况下,也会发生法人试图摆脱自然人制约的法人专横现象,那么如果将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确定为集体组织法人单独所有权,社区成员同这个法人的财产权之间没有一个具体的类似于出资权、股权这样的联结性权利,而且社区成员又都不一定是这个法人组织的劳动者。
因此由作为社区成员的自然人制约社区法人集体所有权就无从谈起,这样就更容易出现法人专横。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名义上为集体所有权,实质上就演化为集体组织的干部所有权,由他们操纵法人所有权的一切,反过来损害作为真正所有者的成员的集体利益。特别是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农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民主法制意识、权利意识普遍不强或欠缺的情况下,法人专横现象更容易大量发生,在许多地方由少数基层干部任意支配集体财产,无从监督。当集体经济困难时,一切经费都由个人分担;当集体经济发达时,少数基层干部则任意挥霍集体财产,甚至化公为私。这种情况也正好说明中国的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不宜采取法人单独所有权的形式,而应当采取社区全体集体成员共有权的形式。
6.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共有权形式符合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的历史和现实。
中国农民视土地为其世代生存的“命根子”,珍惜土地,爱护土地,对土地有浓厚的感情。为了土地,他们不惜生命地支持了中国革命的成功。经过土地改革,农民普遍地分得了属于自己的土地。后又经过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化,农民又将自己私有的土地变成了集体所有。集体所有权正是这样通过政治运动的方式建立起来的。农民都知道最初入归初级社的土地首先是他自己的,后来同其他人入社的土地一起构成了初级社的土地,但还保留个人的股份,可以按股分红。到了高级社阶段即取消了个人的入股份,土地等生产资料成为高级社公有化财产,即集体所有制财产。农民最直接的认识就是集体的财产,它来自于集体成员个人,为集体成员全体共同所有了,不再为某个成员个人所有,个人不再对集体财产有具体的份额。既然集体的财产是全体集体成员的,所以集体的事情就应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
事实上从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人民公社时期的生产队、生产大队,农村改革以后的乡、村、村民小组范围对集体土地等生产资料的重大事项处置都由集体成员民主决定。例如农村土地承包方案的确定或调整都要由村民会议决定。如果有的村、组干部违背群众意愿处置集体财产,就会激起村民的反对。因为在村民的脑海中土地和财产是集体的,是村民大家的,不是村干部的。如果干部和群众意见有分歧就应开会由村民民主决定。如果干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处置集体财产,村民就会告状上访,表示反对,以其力所能及的方式来维护集体利益。由此可见,农村社区集体所有制是一种深层次地、扎根于集体民众的所有权,集体成员以民主的方式共同行使之,其主体不一定是某个具体的组织,更不必是法人组织,而是集体民众本身。当人们从法律上明确这种所有权的性质时,当然应将其确定为全体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
7.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是社区集体成员的共同所有权符合中国有关立法规定的精神。
中国《民法通则》第74条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中国《农业法》第1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10条也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分别属于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1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乡镇企业,其企业财产权属于设立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农村社区集体公有制财产属于社区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对这些规定,有些人认为由于没有明文规定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属于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而,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谁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也有人混淆了农民集体所有权的经营管理体同所有权主体的界限,认为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此,笔者认为上述条文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农村社区集体所有的财产由社区内全体集体成员享有所有权,但写明集体的土地、企业等财产归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实际上就是确认了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归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直接享有,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权是由全体集体成员构成的多数主体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因而社区农民集体所有权采取共有权的形式是符合有关现有立法精神的。
8.以共有权形式确立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而不采取法人所有权形式是确保农村社会长期稳定的法律技术需要。
农村社会稳定的基础就是农民安居乐业。而农民安居乐业的基本条件就是农民拥有土地。如果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社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区集体法人不仅从事农业生产,也从事工商业活动,其经济活动会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对外发生债务,甚至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按照法人制度的原理,就应当以社区集体组织法人的财产(包括土地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直到破产清产还债。如果集体组织法人破产,土地财产被清产还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础,而且危及子孙后代,这样就会导致农村社会的动荡。
如果农村社区集体所有权采取集体成员共同所有的所有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了集体成员共同利益对外发生的债务和所需的资金,集体有积累财产的就用集体财产偿付,如果集体财产不足偿付时则由集体成员承担补充性连带责任,并以公平分担原则由全体集体成员承担,这样既能满足对外债务的偿付需要维护交易安全,又能保全集体土地财产,维护集体成员的长远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际上农村社区集体经济活动的运作,在许多地方就是这样处理的。比如一个村民小组为了解决农业灌溉问题,要为村民打一口机井,需投资两万元,而村民小组没有这笔资金,也不能变卖土地财产来筹集,而是采取由村民按照人均分担或承包土地数量分摊的原则来筹集,机井打好后作为财产是村民小组集体的,实质上是组内全体村民共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