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集体所有权的行使从两个方面做了明确规定。
(1)农民的不动产和动产权利的行使。为了保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涉及全体成员利益的重大事项规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依照《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这些事项包括:“(一)本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是“法定程序”,即民主决议程序。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草原法》等中均有具体规定。其二是“土地补偿等费用”的内涵。征地补偿费用主要包括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灭失的补偿。为拒绝因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不公而损害广大农民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物权法》对于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设置了民主决议程序。土地补偿费等费用中的“等费用”的具体内涵如下:如果青苗和地上附着物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则该“等费用”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如果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农户由集体组织统一安置,则该“等费用”包括安置补助费。
(2)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等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使。《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