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认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二)拥有具备集成电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
(三)拥有经验丰富、熟悉国内外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四)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和用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工作的软硬件设施;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岗责体系明晰;
(六)独立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及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第四条(二)(三)款规定应具备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并应与认定机构订立1 —3年服务协议。
第五条 认定机构应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并为申请认定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认定机构应对从事认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确保有关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满足认定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活动。工作人员与申请认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