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接受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章程,开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依据《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对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进行评审;
(二)向申请认定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三)提出认定建议,拟定初选的合格企业及产品名单;
(四)组织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资格审验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认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收取认定费用。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认定单位报送的各项资料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将初选的合格企业与产品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审核。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在国家核定的费用幅度内收取认定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费用幅度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制订认定管理章程,规定评审程序,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