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实施的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因政府价格管制而给予公用事业生产经营单位的政策性补贴;
(三)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上涨而给予低收入群体的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粮食、蔬菜、畜禽等农副产品生产流通环节的价格补贴;
(五)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保障市场供应,调控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在粮食、生猪等重要农副产品的市场收购价持续降低且降幅较大时,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扩大收储、临时性价格补贴、制定保护性价格政策等措施,稳定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市人民政府实施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价格干预措施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范围、商品或者服务品种、具体措施等。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监测、报告,对价格的异常波动及时预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