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对《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工程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市、区(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或者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前,编制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报送方案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备案信息告知市、县级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产生建筑废弃物的数量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处置费,并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
“对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确定不宜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按照有关规定向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处置核准并交纳处置费。”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
“(二)土地使用证明;
“(三)厂区规划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五)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六)人员及设备情况资料。”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备案内容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书面告知企业进行整改。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备案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报送备案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生产经营未备案的,由市、县级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