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省、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的内容。
三、将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的“西宁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政公署”修改为“西宁市、海东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