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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办法全文

2022/07/1699 作者:佚名
导读:(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经2002年4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经2005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 经2007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经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经2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经2002年4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经2005年8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 经2007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经2012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经2014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进一步完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促进城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水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须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排放污水量、水质等资料,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六条 排水量以供水部门提供用水量为基础,建筑施工没有表计量的根据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面积核定用水量,以水为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征收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污废水水质超出国家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将会产生腐蚀和损害作用的,原则上禁止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确需暂时排放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环保部门交纳排污费,并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按化验分析结果,视超标严重程度加收1—4倍超标损失费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收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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