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81号令公布)
《鞍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
1第四条修改为: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鞍山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前款外其他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管理工作。
2将第五条、第七条中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实行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
4第九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对城市排水管网从截流管到污水厂出水口区间的干管、泵房、污水处理厂等设施建设和运行的专项资金,实行收入和支出分别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5删除第十一条,即: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第十二条修改为:对拒绝、拖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鞍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即: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