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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2022/07/1673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埋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子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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