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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邑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第八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99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

第三十五条 县政府相关责任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供水单位(人员)要制止其行为,拒不执行者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者;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供水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供水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未经批准擅自扩大供水范围者;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五)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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