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近两年来,对加强我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条例》的个别条款与之不尽一致;经过近两年的实践,有些条款也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为此,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技术监督局从今年(1995年)2月份开始对《条例》进行了修改。在修改过程中,广泛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5月初开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条例》的执法检查中,征求了对《条例》的修改意见。5月23日财经委员会第60次会议对《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对《条例》所作的这些修改是必要的,《条例修正案(草案)》同《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抵触,也符合我省实际,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议审议。在审议中,委员们又根据此次执法检查中反映的意见,认为对《条例》的有关条款还有必要做进一步的修改:
1、《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产品
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的内容,但不够具体。此次执法检查中,基层技术监督部门和生产、经销企业对此映较大。重复检查既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又影响技术监督部门的形象。为此,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在此条中补充了“监督抽查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企业的同种产品进行抽查,”“产品质量检验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进行”的内容,加以规范。
2、《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承检单位对检验后的样品,不论其完损,均应在3个月内退还被检单位”的规定,虽然有利于约束技术监督部门的行业风气,但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有些产品,如食品、饮料及一些价值不高的小商品等,检验后退还,既难以做到,又没有实际意义,而且给被检单位和技术监督部门增加了不必要的麻烦。为此,在该条中补充了“或者根据被检单位的意见进行处理”的内容。如果被检单位认为无需退还,就不必退还了。
3、《条例修正案(草案)》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对直接用于制造假冒产品的工具、器具和原材料依法处理”的规定,但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实施缺乏法律依据。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处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自行设定。因此,应将以上内容删去,对于只能直接用于制造假冒伪劣产品而不能做他用的工具、器具和原材料,可以按照《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定》,采取封存等必要的保全措施,并依据《条例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规定处理。
4、《条例》第二十八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产品,应当有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证明,限期销售
”的规定,不够明确。没有确定的期限,实际执行中可以随意掌握,就有可能发生过期食品危害消费者健康、失的生产资料损害用户利益的问题。但产品种类很多,在法规中既难以规定统一的期限,也难以分别规定不同的期限。因此,在此条中增加了“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产品规定的期限,限期销售”的内容。具体期限授权省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为便于委员审议,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拟出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稿)》,送请委员们审议,并建议一次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