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制定《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农田水利工作,近6年来的中央1号文件都对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多年来,我省建设的大量农田水利设施和开展的农田水利管理工作,在促进农业生产和抵御洪涝灾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进一步发展农田水利事业,直接关系到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的稳步提高,不仅是实现省委、省政府提出的打造千亿斤粮食产能工程的重要基础,也是加快新农村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但是,我省在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同国家的期望以及广大农民群众的要求很不适应。一是现有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标准低,工程老化失修、建设维修滞后和不按规划建设等问题突出,而政府投入又严重不足,全社会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积极性也没有充分调动起来;二是在农田水利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体制、机制上的障碍,已有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产权不明,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农田水利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各自的管理责任不清,随意占用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等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三是农田水利工程使用矛盾凸显,供水单位和用水户以及上下游用水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亟待依法调整,节水机制尚未建立,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灌排纠纷的调处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也缺乏明确依据和法定权威,等等。由于国家在农田水利方面没有专门立法,我省农田水利管理工作主要依据国家水法、防洪法、抗旱条例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和水利部、省政府的有关文件,在执行中缺乏针对性和强制力。因此,有必要制定《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以全面规范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和工程使用等活动,依法促进我省农田水利事业加快发展。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过程2008年底,省水利厅按照省人大和省政府的立法工作计划,将本条例初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广泛征求了13个市(地)政府(行署)、部分县(市)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会同省水利厅,并邀请省人大法制委、农林委提前参与,先后赴哈尔滨、绥化、大庆、鹤岗、五常等市、县和垦区进行了调研,实地考察了当地的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转情况,分别听取了基层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人、水管单位工作人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成员和农户的意见,还考察和借鉴了四川、宁夏等省(区)的工作经验。2009年8月13日,省政府法制办又就立法中的有关问题主持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充分听取和吸纳了有关法律、水利专家的意见和建议。8月21日省政府法制办召集了发改、农委、财政、物价、编办、国土、建设、环保等十几个省直部门参加的协调会,经讨论取得了一致意见。2009年9月2日,经省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一)关于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为了避免农田水利建设中盲目上马、重复建设等问题,《条例(草案)》在农田水利建设一章中首先强调了“规划先行”的原则,以确保项目安排、资金投入、设计施工等活动均按照规划执行。在规划编制方面,第八条明确了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逐级编制农田水利规划的依据和原则;在规划审批方面,第九条规定了征求意见制度和批准程序;在规划实施方面,第十条明确了组织实施机关,并强调:“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农田水利规划。”为了确保规划的严肃性和强制性,《条例(草案)》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有关行政机关和建设单位各自违反规划搞建设的行为分别规定了较严格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农田水利建设的资金投入。由于农田水利发展现状与现实需要差距较大,使得农田水利基础设施薄弱与投入乏力之间的矛盾非常突出。同时,一些专项渠道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项目往往不符合规划要求,存在着分散或者重复投入的问题,也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投资效益的发挥。为此,《条例(草案)》在第十一条原则规定农田水利建设投入资金来源的基础上,又从三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是在第十二条对农田水利建设规定了稳定的政府投入机制;二是根据国办发〔2005〕50号和财农〔2009〕92号文件以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大力发展现代水利的决定》(黑政发〔2008〕64号)中关于各种渠道下拨的涉农专项资金,要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形成合力”的原则使用的规定,在第十三条对农田水利建设有关的资金整合作出了规定;三是在第十四条规定了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鼓励农民自建、政府适当资助的内容,以充分调动农民兴建农田水利的积极性。(三)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的产权确认和管理。我省相当一部分农田水利工程产权不明晰,这是制约农田水利管理体制改革的症结。因此,《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第十九条分别明确了各种规模、类型和不同投资渠道的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产权归属,并授权省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确权登记制度。这些规定为促进农田水利工程、设备的流转和落实管护责任奠定了基础。同时,为了对农田水利工程实施有效管理,必须保证现有水管单位的公益性经费支出。多年来,工作在防洪、排涝第一线的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和负责灌渠供水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工作十分辛苦,如果其基本支出得不到保障,将面临人员流失、事业荒芜的局面。因此,根据国办发〔2002〕45号和黑政发〔2008〕64号文件的规定,《条例(草案)》在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将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和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公益性部分的基本支出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四)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的占用、管理与保护。随意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或者从事对原有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活动,将严重影响到农作物生长和农业增产增收。为了减少和杜绝这类行为发生,并在一旦发生后能够有效采取补救措施,《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农田水利工程的占用审批制度,并在第二十四条明确了经批准占用者的补救、补偿义务。同时,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还需要采取许多措施,考虑到国家水法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已有一些具体规定,为了避免重复,《条例(草案)》在第二十七条作出了衔接规定。(五)关于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为了更好地规范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行为,依法调整各有关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条例(草案)》作出了以下六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在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农田水利工程的使用原则,即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和计划用水、计量收费或者按照实际受益面积收费的体制。二是在第三十条规定水价的制定的基础上,在第三十一条规定,水费的征收通过民事合同调整,并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价、不得挪用的水费管理制度。三是在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中,分别规定了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义务,要求供水单位保证正常供水,完善经营机制,提高服务质量;要求用水户按照供用水合同用水和缴纳水费,尊重相邻权,并承担不按照要求缴纳水费的不利后果。四是对我省一些地方组建农民用水协会等合作组织的做法予以肯定,在第三十四条赋予这一新生事物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创新了节水机制,在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从工程和技术两个方面规定了节水灌溉措施和节水灌溉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利用,并明确了旱田和水田节水灌溉的重点地域。六是在第三十七条明确了农田灌排水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即对一般单位、个人之间的纠纷,通过协商解决、政府调解、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办理;对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纠纷,通过自行协商、政府裁决等方式处理。(六)关于法律责任。为了贯彻从严治政的方针,《条例(草案)》第五章首先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的责任。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方面,考虑到国家水法、防洪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对一些违法行为已有规定,且比较明确具体,无需进行细化补充,因而在第三十九条作出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表述,以避免在条文中大量重复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仅对不符合规划搞建设和违法占用工程这两类其他法律、法规未作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明确的行为,在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以维护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