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重新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全省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省委、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高度重视,宪魁书记、陆昊省长多次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目前我省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但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有的安全工作还存在“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不强、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煤矿、城市地下经营场所和化工及危险化学品等行业领域安全风险较大,等等。同时,国家《安全生产法》已重新修订,需要结合我省实际细化落实。因此,重新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审查等情况
陆昊省长对制定我省安全生产条例高度重视,专门作出重要指示。为做好《条例》的重新制定工作,省安监局非常重视,组织专门力量起草。省煤管局等有关部门给予了大力支持。为加快工作进度,省政府法制办提前介入,与省安监局共同组织起草、调研和协调等工作,并邀请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法工委及时给予指导。一是广泛征求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以及社会公众意见。二是下矿井、进化工厂、走访地下商业街和地铁开展实地调研。三是对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四是组织法律、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五是学习借鉴了北京、广东等市(省)的立法经验。六是征求了国家安监总局意见,并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进行修改。《条例(草案)》于2014年9月11日经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6章103条,明确安全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一)明晰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强化安全生产责任
《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明确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强调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突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明确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作出总体规范
一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基本的安全要求。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同时对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提出具体安全要求。二是突出预防为主。第二十二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对不能及时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对检查出的隐患加大治理力度。三是完善具体责任制度。要求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建设项目“三同时”、重大危险源管理、安全责任保险等制度。四是突出重点。第二十四条对危险作业、第二十五条对预防粉尘爆炸事故规定了具体防范措施。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人员密集场所及大型群众性活动规定了安全保障措施。 (三)对安全生产构成重大威胁的行业领域作出特别规定
煤矿、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城市地下经营等行业领域一直是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重中之重,这些行业领域一旦发生事故极易造成群死群伤。为此,《条例(草案)》第2章专门设3节,对煤矿、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作出了特别规定。
一是煤矿特别规定。主要对煤矿的准入、事故的预防以及停产、关闭等作出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煤矿未通过安全核准的,不得予以项目核准;未通过项目核准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第三十五条规定,煤矿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机制,采取预防瓦斯、水害、顶板等事故的措施。第三十六条要求,煤矿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采煤工艺。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煤矿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15种情形,第四十条规定了应当立即关闭的9种情形。
二是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特别规定。主要对化工企业的规划布局、安全系统的配置、实施动火、输送管道安全等特殊作业作出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进入化工园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逐步进入园区。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建化工生产、储存装置应当装备自动化控制系统、泄漏报警系统、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第四十五条规定,化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作业审批制度,进行风险分析,现场监督。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的规划、建设管理作出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要求应当制定整治方案,进行治理。
三是城市地下经营和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特别规定。主要对消防安全责任、场所安全要求、安全设施等作出规定。地下场所的安全主要是消防安全,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八条从消防安全角度对地下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要求、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实施的5项易引发事故的行为作出了规定。此外,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地下轨道交通的安全检查和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措施也作出具体规定。
(四)完善安全监管措施,细化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程序
针对近年来我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薄弱环节,《条例(草案)》第3章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的职责,建立了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检查机制,明确了产业园区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同时,对安全生产的诚信管理、舆论和社会监督等也作出了相应规定。第4章进一步细化了有关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程序,其中对事故调查程序的细化和补充,将进一步提高事故调查处理效率。
(五)严格法律责任
一是强化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责任的处罚。除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给予责令整改,处以罚款外,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规定给予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的处罚。二是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处罚。除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处以罚款外,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构成犯罪的,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要求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三是提高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责任的罚款额度。第九十二条规定,对煤矿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处20万元至500万元罚款。对煤矿负责人违反有关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发生安全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对未履行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上1年年收入30%至60%的罚款。四是细化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第八十二条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等5种情形,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规定了罚款数额;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对《条例(草案)》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