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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2022/07/16102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0日上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建筑市场涉及很多领域和环节,直接关系到国家及我省经济的全局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建筑市场进行规范和管理是极为重要的。原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也出现了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0日上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建筑市场涉及很多领域和环节,直接关系到国家及我省经济的全局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建筑市场进行规范和管理是极为重要的。原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建筑市场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等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与上位法保持一致,重新制定建筑市场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为进一步增强条例草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在《黑龙江日报》上全文刊登了条例草案,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社会反馈的意见,法工委会同城建委、省建设厅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草稿印发各地市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还分赴绥化、大庆等地召开座谈会征求各地市建筑市场主体单位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为使条例草案修改稿更具有可操作性,法制委员会于9月 17日召开有法学专家、建筑市场管理专家等参加的专家座谈会,并根据有关专家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草稿进行了认真修改。9月28日,经法制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为加强对资质证书申领行为的管理,根据有关地市的意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表述为:“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真实、有效的文件。

二、为使招投标行为更公开、公平,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各地市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应当有三个以上的投标单位参加,否则招标无效。”(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三、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工程招标条件和工程监理的要求已经规定得十分明确,因此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予以删除;为规范招标行为,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各地市意见和专家意见,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分两款表述为:“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无故中止招标活动,对于中止招标活动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招标人发售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不得变相谋利。

四、根据组成人员和各地市意见,为使法规表述更完整、更准确,将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行为,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各地市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招标结束后十日内,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但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其投标担保金不予退还。”;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予以删除,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表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刁难和限制发包单位依法选择、确定的承包单位。”(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参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表述为:“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前款所列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是否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七、根据各地市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进行了修改,表述为:“造价咨询单位及其造价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定额,真实、准确、客观、公正地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弄虚作假,对其所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八、为加强对建筑合同的管理,解决“阴阳合同”问题,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和社会反馈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表述为:“建筑工程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建筑工程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依据。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建筑工程合同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九、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各地市及社会反馈意见,为解决竣工结算久拖不决的问题,在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交送的竣工结算文件时,应当书面签收。发包单位不签收的,承包单位可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签收,责令签收仍不签收的,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期限的最后一天作为发包单位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日期。” (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三款);同时,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表述为:“发包单位自接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未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且未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视为拖欠工程价款。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滞纳金。

有关部门对拖欠工程价款的发包单位不得办理新建建筑工程的立项和有关审批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许可证。

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进行了细化。表述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超出规定工作期限不作为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予制止,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以及中介服务单位的;

(六)利用职权为建筑工程指定建筑材料或者其他材料设备的;

(七)泄露管理相对人商业机密的;

(八)其他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另外,按照立法技术要求,对条例草案的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和修改,所有修改的内容已经用下划线在草案修改稿中进行了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原条例草案共五十一条,删除五条,新增三条,现草案修改稿为四十九条。

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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