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4 年 12 月 13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组成人员一致认为,为支持油田的可持续发展,促进我省生态和环境的有效控制、恢复和治理,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环保局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再次到大庆地区进一步征求大庆市政府、油田公司和相关单位人员及人大代表的意见。 3 月 25 日,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组成人员提出,加强对群众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建议在条例中作出具体规定。据此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 ”同时,将第五条原第一款内容修改后作为该条第二款;将原条第二款移作该条第三款。(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根据组成人员和城建委的意见, 将与油气开发环境保护内容无关或者 与有关法律法规相重复的 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删除。
三、针对当前有的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故意偷停环保设施,遇有环保部门检查就以停电、设备损坏等理由推诿的问题,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停电、设备损坏等突发原因导致污染防治设施 停止运行 的,应当 立即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报告。环保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监督油气勘探开发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设施运行。 ” (草案修改稿第十条)
四、为防止因盗油而引发污染环境事件的发生,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予以删除;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表述为:“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同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对应罚则,即:“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油气勘探开发生产作业区内经劝阻仍不离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新建井场不准设置土油池。已建井场的土油池应当按照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逐步进行整改。 ”(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中的“ 严禁运送油气、化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的一段话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七、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江河、湖泊附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易对水资源造成危害,建议增加进一步保护水资源,防止地下水污染的规定。法工委会同省环保局等有关部门在油气勘探开发现场作了深入调研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后,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同时增加两条即,第二十条:“ 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中或者附近进行油气勘探开发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破坏水体功能。排放污水必须按照该区域水功能区划标准达标排放,严禁直接或者稀释排放。废弃钻井液、岩屑、污油及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必须回收,不得排放或者弃置入水体。 ”第二十一条:“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油气勘探开发设施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油井套管破损、气井泄漏等直接污染地下水资源的事故,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性措施,并向当地环保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并在法律责任里增加一条对应罚则,即:“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八、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报废的 油气井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被污染。据此,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增加一款,表述为:“ 报废的油气井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密封回填,防止由于井管腐烂、破裂造成地下水污染。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九、为使法规表述更完整、更准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因勘探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进行恢复,未按照规定进行恢复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恢复。恢复费用由油气勘探开发单位承担,恢复费用可以在成本中列支,专款专用。 ”(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另外,按照立法技术要求,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顺序及个别文字表述进行了调整或修改,所有修改的内容均用下划线作了标注,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