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4 月 5 日 上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 黑龙江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二次审议。组成人员认为,自上次常委会一审后,草案修改稿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条款内容可行,有较强的针对性,已基本成熟,赞成本次常委会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 作业区”修改为“ 油气勘探开发生产 作业场地”,将该条第二款中“ 油气田 所在地区的县、乡级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 会同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 ”修改为“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协同油气勘探开发单位 ”。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中“人民政府”修改为“ 环保部门 ”。
三、有些组成人员提出,为防止运输过程中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等事故的发生。不应删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中 “ 严禁运送油气、化学药剂的车辆泄漏、撒落或者随意排放 ”的规定。据此意见,又恢复了原表述。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规范的内容,应当删除。据此,我们删除了这两项规定。同时,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机关没收原料、非法炼油产品和生产、运输、储存设备以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油气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依法对油田勘探开发以来造成的生态破坏逐年进行生态恢复 ”。
六、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法律责任中,对违法行为不能只罚款了事,还应增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规定。据此,在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了“停止违法行为”的表述。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中“ 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 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
八 、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涉及的行为有轻有重,应分别规定处罚的标准。据此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均分别细化成两条,分别作出了具体处罚规定。
九 、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中“ 环保部门等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修改为“ 环保部门等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将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对 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同时将第五项删除。
十 、考虑到每年 6 月 5 日是世界环保日,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法规施行时间确定为“ 2005 年 6 月 5 日”。
此外,还有的组成人员提出一些修改建议,经认真研究,未作修改,现说明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群众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的内容是政府工作的应有职责,可不在条例中规定,建议删除 。经研究认为,本款规定是根据上次常委会审议中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而修改增加的,还是不再修改为好。
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中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而确需排放的,不应颁发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本款内容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经认真研究,未作修改。
三、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在生态保护管理方面还应更严格些,但也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对生态保护的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条例实施。经研究认为,本条例是针对我省油气开发的实际情况和依据国家现行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的,基本适应了我省生态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因此未作修改。
另外,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表述也进行了调整或修改,就不一一汇报了。
以上汇报,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