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化、财政、住建、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委员会(简称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其下设立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政府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来源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历史街区、国有历史建筑的出租以及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保护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对本市历史街区、历史建筑资源实施保护性开发利用,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市民对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意识。
保护历史街区、历史建筑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街区、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