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且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危险房屋或者房屋安全隐患的报告时,应当及时通报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利害关系人。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未实行物业服务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对房屋安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继续使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无设计资料或者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超过下列规定年限继续使用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简易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年的;
(二)砖木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25年的;
(三)砖混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40年的;
(四)钢筋混凝土(钢)结构房屋建成使用期满50年的。
公共场所房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鉴定:
(一)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单位和商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洗浴、室内公共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房屋经过拆改后,达到房屋拆改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可以继续正常使用年限的,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三)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公共场所房屋,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承重墙、剪力墙、梁、柱、楼板、基础等结构构件出现危及房屋安全迹象的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立即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施工原因,导致毗连房屋结构出现安全隐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对毗连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且承担相应责任。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鉴定申请。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
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因受理诉讼、仲裁请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持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查勘完毕后,一般项目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鉴定报告书。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不得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当对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另行组织复核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鉴定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房屋档案资料以及必要的现场鉴定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房屋安全鉴定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