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房屋保修或者治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理或者治理,逾期未修理、治理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施工单位承担购房人在保修期间或者正常使用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 有第十条第(三)、(四)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 有第十条第(五)项行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出批准内容、范围拆改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鉴定机构依法予以鉴定,鉴定费由安全责任人承担。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法定资质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无效,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安全检查,严重干扰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承担依法应该由其承担的恢复原状费用或者不按照本条例规定治理房屋安全隐患的,由县(市)、区以上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