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省政府公布了新修订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从6月1日起施行。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呈现以下亮点:
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二、明确规定申请人可以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对于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终止工伤认定。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三、超过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且其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这意味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不得向省厅提出再次鉴定。
四、五至十级伤残职工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有重大调整(见下表),这也是本次修订的最大亮点,调整后两金数额仅与伤残等级有关,与当地人口预期寿命、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再发生关联。
等级 类别 |
五级 |
六级 |
七级 |
八级 |
九级 |
十级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万元) |
20 |
16 |
12 |
8 |
5 |
3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万元) |
9.5 |
8.5 |
4.5 |
3.5 |
2.5 |
1.5 |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五、新增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规定。
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同时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