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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通过时间

2022/07/1642 作者:佚名
导读: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

1995年12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200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8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19年10月24日沈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20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建立政府监管、企业尽责、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房产、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应急、市场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园林、市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因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政策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达标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要求和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现状,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本市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探索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无缝对接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排污许可制度。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或者停产等措施,并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或者定期公布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数据、排放方式、污染治理措施、重污染天气应对、环境保护违法处罚及整改情况,以及执行排污许可情况的报告等信息。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记入社会诚信档案,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制定煤炭削减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和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煤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和大型区域热源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燃煤锅炉(设施)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设施。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锅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散煤替代和补贴政策,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和民用清洁燃烧炉具。

第二十六条 严格按照国家高能耗、高污染行业准入条件规定,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实行产能等量或者减量置换。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应当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防止恶臭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以地铁、公共汽车为主的公共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鼓励公民使用非机动车和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鼓励和支持企业投资建设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换电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程度,划定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以及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设置显著警示标志,向社会公告。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行、禁用区域,禁止驶入高排放车辆或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条 超标排放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超标排放包括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其他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制度,依法对需要重点监控的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登记,并对其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物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三十四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三十五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三十六条 装卸、运输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清运到指定场所处理。

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和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封闭储存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由责任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市政、水务、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划定的禁烧区域和时段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枯草、落叶等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电子废弃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和使用油烟净化设施,并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清洗维护,保持正常运行,排放的油烟、烟尘等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经营场所的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餐饮服务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露天烧烤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对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从事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

第四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应当推广使用符合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建筑涂料及产品,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鼓励民用建筑内外墙体涂料使用水性涂料,倡导家庭装修使用水性涂料。

汽车维修企业不得违法从事露天喷涂、补漆等产生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的作业。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主流媒体发出预警;预警情形消失后,应当在主流媒体发出解除预警信息。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防范和应急处理机制。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污染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公众健康提示,并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立即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食品;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将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纳入本市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体系,适时分析可能发生的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进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协调机制,定期协商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强化区域内合作,建立环境质量信息公开制度和区域内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在禁燃区内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车辆上路行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划定的禁烧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焚烧秸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露天焚烧枯草、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五)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七)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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