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鼓励生产、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油料添加剂。鼓励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单燃料燃气汽车。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实行初次检测和年度检测制度。机动车经初次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牌照。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年度检验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或区、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车主或司乘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或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料油。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