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共同负担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筹集和征收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方面筹集: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市)、区(包括: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以及济南高新区),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五条 按“三税”实际缴纳额1%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三章 缴库和分享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按照分成比例通过财政体制进行结算。其中:省级分成50%,市及市以下分成50%。市与县(市)、区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济南高新区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部由市集中使用;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4区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市分成80%,其余20%根据耕地面积、区域面积、征收额(权重系数分别为0.35、0.35和0.3)在4区间进行分配;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各自县(市)、区安排使用。
(二)市保留企业、省高速公路集团、中央4大部门企业等特殊企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为市级收入,县(市)、区不参与分成。
(三)省财政直管县商河县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市不参与分成。
第八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入库级次,由财政部门划转。
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四章 安排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水利科技和水利信息建设;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重大水利项目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于每年底编制次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每年初,各级水利、发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发改、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地税、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发改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规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同时,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严格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依纪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011年7月1日前应缴未缴的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