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自2001年颁布施行以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审计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审计事业得到了全面发展。实践证明,《条例》是一部成功的特区法规。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推进,《条例》也有必要予以修订。
一是实现与上位法有效衔接的需要。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进行了修订,总结了国家审计制度改革的新成果。《条例》于2001年2月23日经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7年5月30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为了使《条例》与上述法律法规精神一致,需要适时修订。
二是细化上位法规定,总结成熟经验,为特区审计工作创新提供法律支持。《审计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结合特区审计工作实际予以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和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探索形成了一些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这些成熟经验和做法需要及时总结,并通过特区法规的形式予以固化。同时,审计署要求我市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审计工作,创新审计工作内容。
三是适应社会各界对审计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审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为了适应新形势,有必要通过修订进一步细化审计内容,完善审计程序,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
一、依据修订后的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法》是我国审计监督工作的基本法律,《审计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为执行审计法而制定的配套法规,修订《条例》,必须遵守修订后的《审计法》和《审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体现推进依法行政要求。修订《条例》,应当体现法治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既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审计监督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手段和权限,加强审计监督,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法规依据,又要进一步规范审计行为,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依法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既坚持与时俱进又保持相对稳定。修订《条例》,应当尽量保持其原有基本框架结构和内容不变,维持其相对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同时,应当根据修订后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与时俱进,着力解决当前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修订前的《条例》共57条,修订后共69条。修订后的《条例》,在保持原有基本框架结构和内容不变的基础上,适应新形势要求,在财政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与绩效审计等方面细化审计内容,进一步完善审计程序,全面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
(一)为明确审计监督职责、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所作的修订包括:
1、财政审计监督
按照党的十八大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审查和监督”的要求,《条例》充实了全口径预算内容,明确了财政收支的含义,进一步明确了财政审计范围,细化了财政审计内容,对财政审计资料报送提出了更为详尽的要求,对审计结果报告的提出、审定和报告程序进行规范。同时,《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并督促相关部门纠正存在问题。《条例》还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果作为编制预算的基础资料,并将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在编制预算说明中进行阐述。
2、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的范围。其中,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投资额在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或者虽然在限额以下但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修订对此进行了细化,一是确保审计全覆盖,市、区政府规定的达到一定投资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限额以下的项目,审计机关依法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二是坚持审计突出重点。对于在限额以下但属于医疗、卫生、教育、城市基础设施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点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三是明确执行程序。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拟定审计投资限额标准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项目名单,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施行。
3、经济责任审计
《条例》重点补充了经济责任审计启动程序,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负责人档案中,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加大了经济责任审计力度。
4、绩效审计
《条例》在原有条文作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设置了绩效审计监督专章,对绩效审计定义、制定绩效目标、设定绩效评价依据、细化绩效审计资料要求、绩效审计方法进行明确,提升了绩效审计工作的操作性。
5、环境资源审计
《条例》明确规定“应当开展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及其他环境资源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监督”,是全面开展环境资源审计工作的法律保障。
(二)为规范审计程序、细化审计职权所作的修订包括:
1、加强审计项目计划管理
《条例》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报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对于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外,需要临时交给审计机关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当由有关部门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后交由审计机关统筹安排。
2、完善审计基本程序规定
一是明确了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资料和有关情况,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二是细化了审计机关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和电子数据的权利以及对与审计事项相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的职权;三是增加了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金融机构账户的权利及程序安排。
(三)为完善审计工作机制、提升审计工作质量所作的修订包括:
审计质量是审计工作的立身之本。《条例》通过建立审理机制、建立审计业务质量检查制度、完善审计整改规定、对审计结果运用进行规范四个方面规定提升审计工作质量。《条例》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等章节对审计结论、审计结果的运用作了特别规定,最大限度地发挥审计作用,提高审计权威性。
(四)为有关区域开展依法审计提供法律保障所作的修订包括:
按照《宪法》、《审计法》相关规定,审计监督权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独立行使。为了适应光明、坪山、龙华、大鹏以及前海合作区的高速发展,《条例》对审计派出机构的设置条款修改为“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依法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以及在有关部门和区域依法设立审计机关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