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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决定力

2022/07/16117 作者:佚名
导读:公示推定力使得具有特定权利外观的物权被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从而免除权利人证明权利的负担,也向社会提供了确定的权利信息。正是基于公示推定力,抽象的物权得以向世人表征其具体的存在状态,为物权人的利益与物权交易奠定了安全性的基础。不过,公示推定力固然重要,但它主要指向静态物权,只有辅之以公示决定力,才能保障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 物权变动是指特定的物权关系发生变化,典型形态是物权进入交易市场,实现物之价值。

公示推定力使得具有特定权利外观的物权被推定为真实的权利,从而免除权利人证明权利的负担,也向社会提供了确定的权利信息。正是基于公示推定力,抽象的物权得以向世人表征其具体的存在状态,为物权人的利益与物权交易奠定了安全性的基础。不过,公示推定力固然重要,但它主要指向静态物权,只有辅之以公示决定力,才能保障物权交易的动态安全。

物权变动是指特定的物权关系发生变化,典型形态是物权进入交易市场,实现物之价值。虽然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通常原因,但其成立生效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进行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这就是物权公示决定力的表现,简言之,就是“未公示者不得生效”。这种规则早在古罗马就已存在,在罗马法中,“要式物”买卖,需采用“要式买卖”或者“拟诉弃权”的复杂形式,比如,当事人要在若干证人面前,由买方一手持象征物,一手持铜块,声称他用铜块和称购买物品,随后司称用铜块击称,将铜块交给卖方,表示移转物品所有权。这种形式决定物权变动的规则在日尔曼以降的德意志民族法律中表现的尤其突出,形式甚至是各个时期德国不动产法所普遍具有的本质标志,它产生于地方习俗和特定发展情境之中,作为与“公示”概念紧密关联的特质,增补了德国不动产法和物权法。《德国民法典》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就要求当事人必须两条腿走路,一是要有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是要有公示的形式,不过,这些形式已经不再固守那些原始的公示技术,而是演化成为相对简便的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

形式主义物权变动规则的核心在于使抽象的物权交易具体有形,以为世人所认识和把握,它之所以能形成,最重要的原因在于当事人进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能为其外的第三人知悉,而这种行为的结果却要产生物权的绝对性效力,这就涉及到以特定物权交易当事人为代表的私人利益和以不特定第三人为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法律选取的平衡点,就是通过公示决定力为物权交易包裹上连续的、不间断的权利外观,使得交易变得明晰可见,以增加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对权利交易的安全感。中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对该规则也有所体现,比如《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办理权属登记。

公示决定力固然能保障交易安全,但相应地也提高了交易费用,这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表现得最为明显。为了贯彻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决定力,国家必须设置专门的登记机构,其正常运作必然要花费大量成本,如审查、核实交易正当性的成本,在登记错误时承担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成本等;同时,至少为了体现形式上的利益对等性,当事人也要支出一定的登记、查询费用和相应的时间和精力。在形式主义模式下,这些成本是物权交易所必然产生的交易成本,它们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交易效率。换言之,形式主义规则的弱项,就是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刚性十足,但对交易效率却不能给予足够的照料。

不过,在通常情形,这个弱项是制度选择和设计必须支付的代价,但在某些特定物或者特定物权变动场合,仍然坚守该规则,反倒会画虎不成反类犬。比如,中国登记机关的设置以及作业规程没有完全的统一法定化,很容易给当事人的抵押登记带来制度性障碍,如果因为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抵押登记不能,但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当事人向登记机关递交了登记申请,此时,轻易否定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就与当事人本意不符,在相当程度上会减弱交易效率,司法实务的对策是认定债权人已经享有抵押权,但它没有法定的登记外观,不能对抗第三人。

这种不同于形式主义的规则就是“未公示者不得对抗”规则,与公示决定力相比,这种规则中的公示形式产生了对抗力。从理论上说,公示对抗力模式可能会鼓励“一物数卖”,降低物权交易的安全性,因为任何受让人在完成公示形式之前,都不能排除不够诚信的转让人再将财产转让给其他人,并完成公示形式以移转物权,自己最终财货两空。但是,它毕竟给当事人提供了公示的可能性,当事人在由此保留的自治空间里,可以根据自己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成本的衡量选择是否进行登记。这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法律政策选择。而且,随着公示技术的发达,进行公示以及通过公示体系查询物上权利会越来越便利,会吸引更多当事人选择公示。

以上所说的决定力和对抗力均适用于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如继承、事实行为等)的物权变动,公示既无决定力也无对抗力。在这类物权变动中,只要物权变动的原因出现或者完成,就会产生物权变动的实际效果。不过,由此变动形成的物权要进行流转,仍需完成相应的公示形式,否则,在形式主义模式下,法律不允许权利人进行处分,而且,即使在登记对抗力模式下,在客观上也不易处分。比如,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成为遗产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其在登记簿中并未登记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变更权利人之前,其很难转手出让该房屋。这种规则就是“未公示者不得处分”。

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出于交易效率的考虑,不公示的处分并非当然无效,在该处分结果经过登记机关的认定并为登记后,应认定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要用统一的权利外观来归整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其深层的意义在于用代表国家意志的登记替代习惯中产生的权利形式,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实现更有效的国家治理。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交易习惯中产生的“另类”物权形式仅仅止步于推定力,如此物权要想进入流通机制,首要的前提就是获得登记外观,否则,它们是不能产生决定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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