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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律特征

2022/07/16117 作者:佚名
导读:物权物权的特征 第一,物权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纯粹是与物之间的关系 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虽然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他的权利,但物权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我国

物权物权的特征

第一,物权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纯粹是与物之间的关系

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虽然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他的权利,但物权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二,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

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我国《民法典》将物权的权利主体表述为权利人,这一概念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可以将各种民事主体纳人其中,如国家所有权人、集体所有权人、私人所有权人等。在具体的物权法律关系中,权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权利人。

第三,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物权关系表现为一种绝对法律关系,体现的是特定权利人因为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即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

第四,物权主要是一种对有体物的直接支配权

所谓支配,是指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管理或控制。物权的支配性决定了物权所具有的优先性、追及性等特点。所谓直接支配,强调主体基于自己的意愿而对物所进行的控制,而不需要借助他人行为的辅助即可实现此种控制和支配。权利人对物的控制既包括事实上的控制,也包括法律上的控制。当然,主体依据物权对物的支配,既包括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

第五,物权是排他的权利

一方面,物权的排他性要求在一物上不得同时成立内容矛盾的物权;另一方面,物权的排他性是指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妨碍物权的义务。物权的排他性与支配性存在区别,《民法典》之所以区分物权的排他性与支配性,主要原因在于:二者的侧重点不同,物权的支配性强调的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虽然这种支配最终仍然体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协助即可实现对物的支配,但是支配性主要强调的还是对物的直接管领和利用;而物权的排他性强调的则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任何人不得非法干预他人行使物权。

物权物权的排他性

物权是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所有权的排他性。因为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即一物不容二主。如果某人对某物依法取得所有权,即使另一人事实上占有该物,也不能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害权利人对物的独占的支配权;

二是他物权的排他性,即同一物之上不得成立两个在内容上相互矛盾的他物权。物权的排他性不仅强调在同一物上不能设定两个所有权,还要求在同一物上不得设定相冲突的物权,这就确定了设定物权的规则。例如,在某物之上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后,不能再为他人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是物权的对世效力。这就是说,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物权的义务。物权的效力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一切不特定的人。任何人都负有不得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便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四是物权的不可侵害性。物权具有不可侵害性,物权人行使权利,有权排除他人的侵害和妨害,在物受到他人侵夺时,权利人还可以对行为人主张物权请求权。

当然,物权的排他性是有限度的,而不是绝对的、无限的。一方面,任何物权都不是绝对地不受限制,物权的排他性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政府依法征用某个人的财产,物权人不得以排他效力对抗。另一方面,某一物权的排他性只是在该物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内具有排他性。例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业主就其专有空间之外的部分不得主张排他效力,禁止他人利用。

物权物权的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性,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外的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例如,享有担保物权的人与普通债权人相比,具有在标的物折价后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而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其可以产生别除权的效力。

二是对内的优先性。对内的优先性,又称为物权的对内效力,它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这就是物权法中所谓的“先来后到”规则,也有人将其称为“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因此,如果同一物上设定多个抵押的,抵押权的设定,就采取先来后到的规则,先设定的抵押权要优先于后设定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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