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或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就确立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1、物权种类法定。所谓物权的种类法定,是指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哪些不是物权,要由物权法和其他法律规定。此处所说的“法律”,必须是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才能产生普遍适用的效力。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物权种类法定包含下述两层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具体类型必须要由法律明确确认,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如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得创设物权,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新的类型的物权。另一方面,种类法定既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法定物权之外的新种类物权,也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现有的法律规定的物权类型。
2、物权内容法定。物权的内容法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物权的内容必须要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创设与法定物权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例如,依据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中的使用权能限于农业生产,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在土地上从事非农业的建设。另一方面,内容法定就是强调当事人不得作出与物权法关于物权内容的强制性规定不符的约定。例如,当事人在设定抵押权的合同中,不得约定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就转归抵押权人所有。
3、效力法定。因为物权效力是由法律赋予的,物权的对世效力、优先效力,都要对第三人产生,涉及交易安全,故不能由合同当事人自由作出安排。如果没有效力法定,则种类法定和内容法定在现实生活中将失去应有的作用。物权的效力包括对世性、支配性、优先性以及追及性,它是物权的基本性质的体现,也是物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区别的标志。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意地改变物权的效力,那么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将不复存在,种类和内容的法定也就丧失了意义。尽管《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其中没有明确提到效力法定的问题,但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否定了效力法定的必要性,只不过是因为物权的定义以及与物权有关的规定中涉及效力的规定,因而在物权法定的表述中没有提到效力问题。
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依据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开,使第三人能够及时了解物权的变动情况。公示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范围的人公开,能够使第三人知道。由于任何当事人设立、移转物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就需要建立公示原则,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关于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的规则。
物权公示原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变更。公示原则的强行性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律规定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公示方法的,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二是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来改变法定的公示方法。三是公示的效力必须法定。例如,登记究竟是物权的成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必须要由法律规定。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约定不办理登记即发生移转所有权的效力。四是违反公示原则的法律后果必须由法律规定。违反公示原则的后果,一般只是导致物权不能设立的后果,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物权法在多处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效力,这实际上就是明确了违反公示方法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对于此种效果,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加以变更。
依据《民法典》第208条,公示方法原则上应当采用两种方式。
1、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依法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在专门的登记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是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的事实记载于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也就是说,通过登记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的情况向公众予以公开,使公众了解某项不动产上所形成的物权状态。登记的实质在于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变更等情况登录、记载于登记簿上,以备人们查阅。登记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未经登记,即使当事人就不动产的移转已经达成了合意,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并不能导致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当然,有一些特殊物权的设立(如承包经营权)并不需要登记,但这只是特殊现象。
2、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依法交付
交付是指一方将动产的占有交付给另一方,通过交付而发生占有的移转。完成交付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将动产交付给另一方,从这个意义上理解的交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二是必须是受让人接受占有,完成对标的物的实际控制的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交付的完成重在结果,而不在过程,即必须完成实际控制的移转。在物权的设定过程中,通过交付而移转占有是动产物权设定的一种公示方法。例如,质权的设定必须以移转占有即交付为要件,只要动产已实际交付便可设立质权。至于交付行为本身是否为第三人知悉并不重要。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不必完成交付。这些特别规定主要是指《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