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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溪县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具体内容

2022/07/1684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市政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中介服务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执行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市政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划(包括用地手续)、勘察、设计、施工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建设局所属相关二级单位是建筑工程的管理机构,受建设局委托,依法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四条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建筑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制度,规范市场交易行为;

(二)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资质进行动态管理;

(三)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进行监督管理,核发施工许可证;

(四)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定额、合同造价与抗震设防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建筑市场中的纠纷,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六)对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示和处罚;

(七)严格执行建筑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

(八)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县招投标管理委员会的统一指导和协调下,与县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管理活动中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合法交易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低价恶意竞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施工许可与从业资格

第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工放线。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动废止。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服务等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个人资格证和上岗证,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房屋开发资质和施工企业资质。

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按规定应招标的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发包,凡是进入招投标中心招投标的项目,必须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十堰市图纸审查中心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标底应由招标人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或招标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编制。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县建筑市场参与投标,必须持相关证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通过招标发包的工程应当将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等发包给一个具有总承包资格的承包单位,严禁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持中标通知书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在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或者用其它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必须独立完成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任务,严禁挂靠承包和转包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保修负责。

第四章 中介服务与合同造价管理

第十五条 规划咨询、工程监理、工程咨询、造价咨询等中介组织,必须按国家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中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中介服务活动,并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中介组织实行有偿服务,为委托方及时、准确、可靠地提供信息资料、测试数据及有关报告。严禁出具假数据、假报告,如因数据、报告的失误,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具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实施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实行合同制。 建筑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合同都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范文本,必须实行合同审核和合同签证。合同审核和合同签证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对无勘察设计合同的施工图不予审核。

第十八条 工程造价实行全省统一管理。造价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变化,结合本县实际适时公布建筑材料的价格信息,并对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实行监督审核制度。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组织。工程决算由业主组织造价咨询机构参与,应坚持据实结算的原则,在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控的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必须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和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把好工程质量验收关。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条件意见书的审查发放和开发资质的审查,参入项目竣工后综合验收;负责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区和集镇规划区内居民、村民自建自用房,应当进行勘察设计,严把工程质量关,确保施工安全。居民、村民自建自用房建成后严禁改建、扩建、加层。各乡镇的建筑工程建设必须符合集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区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建制镇规划区外及乡集镇和村庄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开工许可证制度,执行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程序。房屋开发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审批和管理程序,办理勘察设计、质量、安全注册登记、材料委托检测、施工许可等手续后方可由具备房屋开发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鼓励建设标准化住宅小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应严格图纸文件审查,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设计图纸必须严格依据规划图并按程序送审,审查合格的图纸文件是施工的依据,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规划部门和设计单位在做单体房屋规划设计时,要考虑到本地地质状况和国家强制性条文的有关规定,砖混结构不能超过6层,如确需超过6层的,结构需改为框架。

施工单位应严格依据图纸,按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推行施工质量安全标准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安全责任制,各参建主体和质量安全监督等单位对工程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各负其责。建设工程设计应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安全性能。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应经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工程完工后,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建设单位应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三个月内,将竣工验收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和交付使用,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筑产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产品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工程承包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建筑工程保修时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责令其停止建设,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工程总造价0.5%至1%的罚款:

(一)未办理报建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不具备发包资格或者发包条件将工程发包的;

(三)向不具备承包资格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包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招标而自行将工程发包的;

(五)肢解发包工程的;

(六)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进行施工的;

(七)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的;

(八)违反规定压级压价、收取保证金、指定承包施工队伍和建筑材料的;

(九)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或停业整顿,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承包活动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范围承揽工程任务的;

(三)买卖、转让、出借、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设计图签的;

(四)挂靠承包、转包或者违反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

(五)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监督(检测)的;

(六)省外企业来本县承接建设工程不按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备案的;

(七)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的;

(八)发生事故未及时报告的。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投标活动中,应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未经验收备案的建筑工程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介组织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开展建设工程中介业务的,不按规定收费或者出具假数据、假报告的,同时接受承发包双方委托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罚则未涉及到的违法行为,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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