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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阳县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八章 职责与法律责任

2022/07/16132 作者:佚名
导读: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对中标通知书实质性内容进行改变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处以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至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虚假投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用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九条 承担政府采购业务的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研究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的实施意见; (二)研究、制定本级政府采购中长期规划; (三)管理、监督和指导本级政府采购活动; (四)组织本级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五)审核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监督、检查和考核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纪行为等事项; (七)公布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上年度采购情况; (八)审查并批准本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九)审核本级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十)处理本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十一)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宜。 第三十一条 监察部门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其职责是: (一)监察检查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遵守和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纪律的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中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纪律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审计监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政府采购资金的筹集和管理情况,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和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必要时也可组织开展对采购当事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的专项审计或审计调查; (二)审计处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或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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