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其他登记。
总登记是指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登记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对城市房屋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第九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栋、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屋权利人名称、房屋权利来源及取得时间;
(二)房屋权利性质、房屋坐落、用途、建筑面积及房屋状况;
(三)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房屋共有情况;
(五)土地使用权性质;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产籍档案,按基本单元编号。
房产测绘成果应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房屋产籍档案资料可供关系人查阅、复印。
第十三条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因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原因变更登记的,免收变更登记费。
第十四条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未加盖市、县(市)房屋登记专用章和骑缝印无效。
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产籍资料中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如有差异,应当查明原因,依法更正。
第十五条房屋权属登记,按下列规定申请: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其个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
(二)申请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登记,并使用其法人名称;
(三)申请人为其他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登记,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
(四)申请人为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五)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六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他人代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不能提交委托人法定身份证明的,委托书应当经过公证。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八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完毕应当将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在拆迁冻结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未能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证明材料的;
(五)被依法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在拆迁冻结期限内的继承、初始登记、法院判决、整体转移、房改售房、企业转制等情形准予权属登记。
第二十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