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招标发包的范围、方式、规模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发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工程成本的价格竞标;
(二)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三) 拖欠、克扣工程款;
(四) 迫使承包方垫资施工;
(五)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可以向具有承包资质的单位发包部分工程,禁止转包。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不得再分包。
禁止承包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承包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
承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向发包方或者监理单位报告工程进度。如无特殊原因,不得拖延工期。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