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机构和企业监测机构,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认证范围内开展工作,并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1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2016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等7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十九)将《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删去第六条中的“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监测点位的设备、标志,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点位。由于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确需变动点位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原设置点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机构进行监测。"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
2018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2018年5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十四删去《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农垦、森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