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暂停资金拨付,已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二)收回资金;
(三)暂停项目建设;
(四)责令原审批机关撤销项目;
(五)暂停审批同类新项目;
(六)禁止参与政府资金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扰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销毁、隐匿、转移、篡改或者伪造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被稽察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稽察工作程序的;
(四)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报告的;
(五)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