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工伤保险州级统筹按照“基金统筹、政策统一、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费率政策和缴费标准、统一基金预算和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统一待遇支付政策和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工伤保险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事业范围,完善工作制度和服务平台,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条 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州级统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工伤保险行政、经办机构和技术保障服务机构建设,完善与工伤保险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人员、信息系统配置及经费保障机制,建立职责清晰、运行流畅、服务便捷的工作机制,保障州级统筹工作顺利开展。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金核算及内部监控,保障基金安全运行。州税务、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协助做好工伤保险州级统筹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制定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费率核定、待遇支付、医治行为监管、档案和财务管理等工作程序和服务标准,确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工伤康复机构的考核评定标准和违规处罚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定点协议管理、分级管理和工伤康复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审计和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州级统筹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工伤保险扩面参保、基金征缴、预算编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基金监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参保缴费
第七条 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本州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州行政区域外的用人单位在本州有分支机构的,可在本州参加工伤保险。建筑业一般应在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其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不能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职工,应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煤矿和非煤矿山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短期雇佣职工可选择按产能标准参加工伤保险,也可选择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对按建设项目和产能参保的,参保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和缴费标准。
(一)缴费基数。除按建设项目和产能参保的,其他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二)缴费费率。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至八类行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在行业差别基准费率的基础上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由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支缴率等测算确定并报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三)缴费标准。建筑业相对固定的职工按五类行业的费率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建设工程项目按项目工程造价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煤矿、非煤矿山选择按产能参保的,每年分别以8元/吨、2元/吨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浮动费率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调整费率前应报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国家、省出台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或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时,按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第九条 工伤保险州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州财政设立州级社保基金财政专户,统筹管理全州工伤保险基金。各县市应于每月底将当月工伤保险收入上解至州级社保基金财政专户,不得留存。
第十条 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30日内,各县市历年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除按照2019年该县市工伤保险待遇月平均支出水平,预留2个月的基金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全部上解至州级社保基金财政专户。各县市上解基金的50%记入上解该县市的明细账户,用于弥补该县市完成年度征收任务后财政应承担的资金缺口,另50%记入州级统筹基金,用于弥补州级财政应承担的资金缺口。审计部门同步开展工伤保险基金审计工作,并将审计结果通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州级统筹基金实行预决算管理。预算期内,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州本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编制本级工伤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并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复审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及时调整预算。
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基金收入预算和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制定工伤保险费月征缴计划和清欠计划,加强征缴,确保完成预算。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级工伤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上报各类基金报表、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落实分级负责制度。县市当年没有完成基金征收任务而产生的收支缺口,由县市财政负责补齐;当年完成基金征收任务后的收支缺口,州与县市按8︰2的比例分担,州、县市均可分别先用结余资金弥补,结余资金不够弥补的,分别由州与县市财政补齐。
第四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认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原则上由生产经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认定,生产经营地难以确定的,由单位注册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认定。
第十四条 凡出现工亡事故或一次性因工受伤达到3人以上的事故,县市认定工伤前,须报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其他一般工伤案件,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州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审核和鉴定结论送达等工作。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待遇支付计划。州级社保基金财政专户按核定额度将资金划拨到州级工伤保险支出户,州级工伤保险支出户划拨到县市工伤保险支出户,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除单位垫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工伤待遇费用应支付到待遇享受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储蓄卡账户。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基金支出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待遇。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国家、省、州现有政策规定执行。其中: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工伤康复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职工经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并报州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外地治疗工伤的交通费、食宿费报销标准:火车按不高于硬卧标准报销,动车及高铁按二等座标准报销,公路客运据实报销;待床期(最多不超过3天)的住宿费按各地财政部门制定一般工作人员住宿费标准报销;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未经批准转外地治疗工伤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试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