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污水热、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公共服务、特许经营、保本微利、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房产、财政、民政、物价、审计、人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供热协调机构,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供热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纠纷事项调解、用热居民投诉事项的上报、供热事件的协调等具体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各社区协管员的联系,指导、支持协管员工作,并定期组织供热协管员开展供热管理工作培训。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补贴城市特困群体取暖费、处置供热突发事件。